(2006年10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6號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guī)范長城的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
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guī)劃、原狀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整體保護工作,協(xié)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監(jiān)督、檢查長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于長城保護。長城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 國家對長城保護實行專家咨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
(未完待續(xù))
(責任編輯:梁艷)